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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水泡车鉴定评估案例

阜新水泡车鉴定评估案例

2021年9月20日19时许富某驾驶自用轿车辽J0xxxx车辆正常行驶至阜新市细河区××路(盛世公馆东南门)附近因雨量较大视线不清而且瞬间积水严重路况复杂造成车辆突然进水熄火。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了险而且经过人保阜新分公司业务员现场查验并同意去沈阳4S店维修。2021年9月25日车辆被拖至沈阳2021年10月6日被拖回保险公司拒赔。遂向阜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富某申请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xxxx2021)第012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辽J0xxxx迷你WMWXU710轿车维修费用总计189874元。

人保阜新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津安盛鉴估字2022第0426LNFX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车辆辽J0xxxx事故车辆43项受损的项目均与本次涉水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人保阜新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富请求人保阜新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9874元、鉴定费5000元、拆车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不予支持。人保阜新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0元系为查明保险责任支出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富某承担。

原告车主富某不服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依法公开庭审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9民终2085号”,终审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某主张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虽称不知购买的车辆以前被水泡的事实,同时表示此次出险与以前无关,但是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客观的,原审法院以此确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1: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 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摘要。

附件2: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9民终2085号全文

 

附件1: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 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摘要。

……

本院认为原告富向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人保阜新分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富的车辆虽发生财产损失辽宁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出具了评估报告但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材料中的《车辆损失明细表》和现场勘验的受损配件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对受损部件的检验情况被鉴车辆辽J0xxxx事故车辆43项受损的项目均与本次涉水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现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财产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故人保阜新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富请求人保阜新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9874元、鉴定费5000元拆车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不予支持。人保阜新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0元系为查明保险责任支出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富娆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5元(原告预交),评估费50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18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

 

附件2: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9民终2085号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女,1985年2月xx日出生,满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解宜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 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人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以经辽宁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1)第012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辽J0xxxx迷你WMWXU710轿车维修费用总计189874元,上诉人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3500元;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泡水车辆的资格,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实际勘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人保阜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车辆在购买前就被水泡过,损失与本次泡水没有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189874元、鉴定费5000元、拆车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19时许,富驾驶自用轿车辽J0xxxx车辆正常行驶至阜新市细河区xx路(盛世公馆东南门)附近,因雨量较大,视线不清,而且瞬间积水严重,路况复杂,造成车辆突然进水熄火。富驾驶的迷你MINICOOPER1.5T轿车为家庭自用汽车,车架号为WMWXU7104L2L81996,投保前和行驶过程中车况较好。于7月13日在人保阜新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投保为全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4日0时起至2022年7月13日24时止,经办人为陈红,电话155xxxx0333。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了险,而且经过人保阜新分公司业务员现场查验,并同意去沈阳4S店维修。2021年9月25日车辆被拖至沈阳,2021年10月6日被拖回,遭无理拒赔。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富的诉讼请求。

人保阜新分公司辩称,富的车辆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9月20日18时许,富驾驶其所有的辽J0xxxx车辆(车架号WMWXU7104L2L81996)行驶至阜新市细河区盛世公馆东南门附近时车辆受损。辽J0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2588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4日0时起至2022年7月13日24时止。经富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xxxx2021)第012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辽J0xxxx迷你WMWXU710轿车维修费用总计189874元。富因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拆解费3500元。经人保阜新分公司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津安盛鉴估字2022第0426LNFX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材料中的《车辆损失明细表》和现场勘验的受损配件,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对受损部件的检验情况,被鉴车辆辽J0xxxx事故车辆43项受损的项目均与本次涉水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人保阜新分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富向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关于辽J0xxxx鉴定结论异议的回函》回复如下:一、关于“车辆涉水深度”的说明:1、依据鉴定车辆涉水事故的相关资料,以及涉水事故的现场照片所示,车辆静止状态,对比涉水现场周边的固定物以及人员站在鉴定车辆右后方位置时的水位高度,运用目测法(环境参照法)确认水位高度未到达鉴定车辆的车轮中心位置。2、根据查询到的信息所示,2021年9月20日08时到20时的降雨量为71.6mm,远远小于车辆积水高度。用卷尺测量鉴定车辆静态下前轮涉水的最高积水水位约为30,而车辆的车门内高度约为4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通用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等,判定涉水水位不足以造成水进入驾驶室内。此结论与鉴定报告中的结论相一致。二、根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辽J0xxxx号受损的项目均与本次涉水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所以对“鉴定异议”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需要进行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富向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人保阜新分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富的车辆虽发生财产损失,辽宁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出具了评估报告,但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材料中的《车辆损失明细表》和现场勘验的受损配件,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对受损部件的检验情况,被鉴车辆辽J0xxxx事故车辆43项受损的项目均与本次涉水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现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财产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故人保阜新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富请求人保阜新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9874元、鉴定费5000元、拆车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不予支持。人保阜新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8000元,系为查明保险责任支出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5元(原告预交),评估费50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18000元(人保阜新分公司预交),由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主张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虽称不知购买的车辆以前被水泡的事实,同时表示此次出险与以前无关,但是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客观的,原审法院以此确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晓东    

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